聚众淫乱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,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。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。
一、聚众淫乱活动的认定
多人混合发生性行为,可以界定为淫乱行为。但多人淫乱并不等于聚众淫乱活动,两者还是有区别的。
区别就在于看他(她)的行为是否具有纠集性、聚众性,主观上是不是想扰乱社会秩序。
比如说,一伙人在酒吧,彼此之间都不认识,突然有人召集,一起去发生性行为。即便发生淫乱的场所并不是在公共场合,而是封闭场所,那么这个召集人也涉嫌聚众淫乱罪。因为他是纠集不特定的人进行淫乱,这种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。
如今,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所谓的“换妻俱乐部”。
这种俱乐部,往往参与的人彼此间都互相认识,涉及人员的范围也比较小,纠集的特点并不是很明显。我个人认为,这种私下里的、小范围的集体性行为,是不是就构成刑事犯罪,是不是就涉嫌聚众淫乱罪,还有待商榷。但毫无疑问,这种行为是会被主流的道德观所摈弃的。
二、犯罪构成要件是,看他(她)是不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。
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一条,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,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如果并不是淫乱行为的纠集者,只是作为参与者参与了一两次,那么从刑事上说,是不构成刑事犯罪的,但要受到治安处罚。
也就是说,即便有确凿证据证明合肥艳照门事件是一起聚众淫乱活动,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只是首要分子、纠集者,以及多次参加者。
淫乱活动中,如一方收了另一方费用,一般作为卖淫嫖娼处理
滨江法院一名法官:如果淫乱活动中,一方收取了另一方费用,比如说几个男的找了几个卖淫女,在一间房内发生性行为,那么一般是作为卖淫嫖娼来处理的,要受到治安处罚。卖淫女一方的组织者可能涉嫌组织卖淫罪,而非聚众淫乱罪。因为卖淫女一方的组织者,往往对卖淫女有一个掌控,包括分配其分成什么的,是为了利益才组织。而聚众淫乱的组织者或者多次参与者,更多的是为了寻求一种刺激。